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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 典型案例选编(第三

时间:2021-07-13

来源: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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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陈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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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北京A公司合同诈骗案
——因防疫物资管控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属于民事
纠纷;已作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撒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及复工复产期间,非接触式红外温度计(以下简称为“额温仪”)紧俏,很多企业、个人临时参与经营额温仪生意.2020年2月中旬,何某与上海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防疫物资咨询”微信群结识,2月21日二人代表各自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协助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采购5000支某品牌医用额温仪,单价300元/支,总价150万元,交货时间为2月26日至29日,交货延迟或有质量问题可协商退款、退货。2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A公司随即向位于深圳的生产企业订货,并预付货款125.5万元后因政府临时管控额温仪的主要配件温度传感器,生产企业无法按时完成订单,导致交货延迟。何某向刘某作了解释,并承诺额外补偿200支额温仪。
    2020年2月28日,何某筹集其他品牌额温仪100支先交付给B公司,3月3日至10日何某又交付约定品牌的额温仪约2000支。B公司收货后抽样送计量测试机构检测,显示温度偏差较大。3月中旬政府管控措施取消,生产企业产能恢复,何某于3月16日前向B公司发送了余下的3000多支额温仪,前后合计共5200支。B公司对后面的3000多支额温仪拒绝收货。
何某、刘某协商如何处理,何某提出请第三方机构重新检测,根据检测结果与生产企业交涉处理:;刘某提出因产品有质量问题且交货延期,要求退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何某初步同意,但表示资金巳用于采购,短期内无法退款。最终协商未果。
    2020年4月2日,B公司派员到上海公安机关报案,称A公司涉嫌合同诈騙。4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邀请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为慎重处理,公安机关指派侦查员赴深圳对何某作了询问,并到生产企业作了现场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何某不采取强制措施。
    二、处理意见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经了解案情并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调查取证建议:一是重点围绕货款去向、货物未及时交付的原因,尽快固定证据;二是调查A公司在防疫期间是否有同类交易,以及实际履约的情况;三是额温仪不在双方常规的经营范围内,采购数量也远超出B公司的自用需求,故双方均为倒卖获利的可能性较大,而在疫情防控期间额温仪的市场价格变化剧烈,故应调查额温仪的实际价格变动情况,以判断双方在履约后期的利益纠纷实质。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经迅速调查取证,查明A公司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迟延交货系客观原因导致,该公司在疫情期间曾有多笔类似交易,且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在B公司收货时,额温仪的市场需求已明显下降,价格已大幅下跌。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作出决定,撤销本案。随后,检察机关上门走访了报案单位,就本案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作了释法说理,并建议双方本着契约精神和共克时艰的态度,合情合理解决延迟交货、产品质量和价格变动带来的经济损失问题。
    三、典型意义
    1.增强检察监督的及时性,更好体现服务保障民营企业的力度和效果。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捕诉一体优势,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工作配合衔接,对有争议的经济犯罪案件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建议,积极有效引导取证。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后快速启动撤案监督程序,争取在最短时间内终结追诉程序。本案中,检察机关从介入侦查到监督撤案仅20余天,使刑事诉讼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明显降低。
    2.积极引导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往往伴随损失赔偿、误工停产、物损货损等经济纠纷,在办案中应注重听取各方的利益诉求,针对争议焦点释法说理,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积极化解矛盾,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本案在撤案后,检察机关主动回应企业的诉求,上门通报案件审查情况,分析解释法律适用和证据情况,用充足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使当事人认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引导双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做到了罢访止诉、案结事了。
 
案例二
唐某非法经营案
——未取得许可诬经营危险废物但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宜
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一、基本案情
    唐某系河北A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三氯化铁及其溶液的生产销售,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A公司与其他5家公司合作处理工业废酸,合作模式为:A公司提供技术工艺和技术人员,5家公司自行购置设备或使用A公司的处理设备,将5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盐酸洗液处理成氯化亚铁溶液,处理费用约为300元/吨。合作期间,A公司共收取处理费用16712万余元。处理后生成的氯化亚铁溶液,5家公司免费或以10元/吨的价格处理给A公司,A公司租用专业车辆运回本公司用作生产三氯化铁溶液的原料。经鉴定,涉案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征为毒性、腐蚀性。
    案发后,唐某自动投案,2019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唐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也未向行政监管单位申请报备,非法处置废酸谋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委托专家对A公司的环评工艺作了检测,确认A公司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未造成环境污染。检察机关认为,唐某经营的A公司虽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没有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020年5月28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衡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不起诉决定,对唐某不起诉。
    本案作不起诉处理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对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A公司、唐某等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1.无证经营危险废物但不具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证经营危险废物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直接按非法经菅罪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无证经营危险废物),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本案经检测,查明不具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故作不起诉处理是正确的。
    2.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用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生产与生活的基本条件,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坚持“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办理环境资源案件,要加强行刑衔接,严密法治,对生态环境落实严格保护政策,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本案虽依法不作犯罪处理,但仍应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机关积极与主管机关对接,通过给予涉案单位、个人适当的行政处罚,促进企业守法经营,规范治理、保护生态环境。
 
案例三
王某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加贴标签经营二手商品,但没有翻新、改造或冒充他品牌
行为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元器件的销售、维修等。王某在重庆、广东等地还成立有关联公司,经营范围与北京公司相同。
    王某几家公司的具体经营内容和模式为,重庆公司负责低价回收旧的服务器、硬盘等电子产品硬件,北京公司和广东公司负责测试,测试后发现还能正常使用的,作残存数据清除和外观清洁处理,然后装箱包装,并在包装箱上粘贴一张自行打印的含有客户订单编号、公司内部条形码、产品型号、参数、数量、品牌LOGO等多项内容的黑白标签,最后以二手商品对外销售。旧商品上原有的商品标贴、防伪贴等保持原貌,不作处理。
    本案经有关公司举报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王某及北京公司的员工共28人抓获,并于2018年12月11日全部刑事拘留。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认为,王某等28人未经合法授权使用含有相关品牌LOGO的标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提请检察机关
审查批准遽捕。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等人在收购和出售二手商品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将此品牌冒充他品牌或将旧商品翻新作为新商品出售。其清除数据和清洁外观,仅系未改变产品原性能和结构的物理清除与清洁,而非拆旧重做的翻新或具有实质变更的改造;其在产品外包装箱上粘贴含有品牌LOGO等多项内容的标签,主要目的是进行标识区分亦非假冒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等相关规定,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及相关犯罪。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分别作出京昌检职检不批捕(2019)8-3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王某等28人。
    三、典型意义
    1.经营二手商品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客观认定,二手商品再利用可有效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但同时也易出现产品质量和违法犯罪问题。办理此类橐件,应当查明基础事实,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实事求是的客观认定,关于事实证据,可重点审查以下方面:涉案企业的经营模式和工作流程,品牌LOGO在二手商品中的具体呈现形式和主要作用,二手商品处理过程中有无翻新或改造、变更的内容及程度,销售过程中是否明示为二手商品、有无冒充其他品牌,认定二手商品系假冒伪劣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客观有效,以及涉案的流程环节和具体人员等。
    2.准确区分二手商品的正常流通与违法犯罪行为。二手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只是销售二手商品,没有翻新、改造、冒充他品牌行为的,属于原商品的自由再买卖行为,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收购二手商品后,改变其外观、功能、结构后再出售的,应根据改变的程度,以客观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等,综合判断是否合法。依法认定涉嫌犯罪的,还应充分考虑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坚持宽严相济,防止过度执法。
 
案例四
简某等2人保险诈骗案
——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以民事判决为基础的,
优先按“先民后刑”顺序处理
    一、基本案情
    简某系江苏A速递公司负责人,韩某系该公司的货车驾驶员。
    2016年7月,简某将本公司的一辆营业用轻型货车挂靠在江苏B配送公司名下,并以B公司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1年。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部分免责条款如下:“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经查,该保险合同要求手写的免责事项为空白。
    2017年2月16日,韩某驾驶投保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在处理交通事故、咨询保险理赔手续过程中,韩某被告知其需要提供营运性道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书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韩某于2017年3月3日紧急办理了该证书。但韩某的证书系事发后取得,无法用于之前事故的理赔。为此,简某、韩某经商议,从社会上的“办证”渠道购买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证书,并提供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支付理赔款26.27万元。后保险公司复查发现韩某提供的证书系伪造,于2017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
    简某、韩某到案后被取保候审,简某向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了理赔款。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以简某、韩某涉嫌保险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B公司以相关免责条款要求的证书指向不具体,保险合同中手写的免责事项为空白,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等为由,认为免责条款无效,于2019年5月对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款。案件经审、二审法院审理,2019年12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证书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二、处理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采取“先民后刑”的审查原则,即需要等待民事案件有定论后再认定刑事案件的基础事实。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检察机关及时调取判决书,补充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案件认为,根据终审民事判决的认定,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简某、韩某的行为不会造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二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二人购买伪造的空白从业证书的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亦不构成刑事犯罪。2020年3月12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作出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20号、21号不起诉决定,对简某、韩某不起诉。
    在决定不起诉的同时,检察机关分别向本市保险业协会、运输管理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程序、车辆“挂靠”的治理等工作进行改进。上述两单位接受建议,分别完善了相关行业管理工作。
    三、典型意义
    1.办理刑民关联案件,对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顺序,应立足于如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更公正有效解决问题的基本立场。具体把握可参考以下几点:一是根据现行司法文件规定,总体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二是当刑民关联案件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处理不会产生矛盾,两者之间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可考虑并行审理;三是当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能发生冲突,相互之间需以另一方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时,应根据上述前提程序来选择“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无效,能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需要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故应当选择“先民后刑”。
    2.充分运用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依法维护公平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经济犯罪典型个案或类案时,应注意发现某一类经济领域的普遍性、突出性问题,并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完善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办案中发现的保险经营方面存在的漏洞,以及车辆违法挂靠经营安全管理漏洞,分别向两个主管部门发出《检察意见书》并被采纳,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积极效果。
 
案例五
某合同诈骗案
——行业内的“收费、罚款”等管理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审慎认定
    一、基本案情
    杨某系甘肃某公司的负责人,杨某的公司系某快递公司在甘肃省庄浪县的加盟商。
    杨某以自已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9月取得某快递公司在甘肃省庄浪县的经营资格,并于2017年6月与快递公司补签加盟合同,成为该快递公司在当地的加盟商。加盟合同约定,杨某负责该快递公司在庄浪片区的特许经营,其有权将区域内的配送业务再划片给他人承包。但对于杨某是否有权再发展下线加盟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杨某以招收加盟商、承包商的名义,与本县城区、乡镇的十余名经营者签订加盟合同或承包合同,将其负责的区域再划片后交由他人经营,为此收取下线经营者加盟费、承包费、保证金等费用,合计64.8万元。下线经营者在电子业务系统中,实际取得快递员的身份,而非加盟商的身份,对此下线经营者在经营中予以默认,并按快递员的身份实际经营。
    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有部分下线经营者反映,杨某随意提高费用标准、乱罚款并且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以致部分经营者辛苦从事一线收件、派送业务,最终不仅未能盈利反而倒欠杨某费用。为此,部分经营者持续投诉、控告,本案由此案发。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以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其取保候审。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为,杨某在无权招收加盟商的情况下,多次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涉嫌合同诈骗罪。
    杨某辩解,其持有本县片区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和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有权再划片招收下线加盟商,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重点围绕杨某是否有随意提高费用标准、乱罚款等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系事出有因还是变相占有他人财物,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最终未能补查到有效证据。最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与下线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有的虽有加盟字样,但实际内容均系承包事项,并均有实际履行的行为,杨某并未虚构、编造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与杨某签订合同的经营者,有的还在正常经营当中,发生矛盾纠纷的只是其中一部分,故总体上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管理费用、合同利益的纠纷,对此相关经营者可通过向主管部门、杨某的上级公司投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2020年4月30日,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三、典型意义
    1.依法准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二者在履行瑕疵、遭受损失等方面多有相似,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使用欺骗手段,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双方合意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能力、合同相对方对自己实际具有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知等,进行全面分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通过合同是否基本实际履行、合同纠纷有无明显的入为制造因素、行为人有无解决纠纷的诚意和具体行动、行为人其他同类合同的履约情况、行为人收取钱款后的财产处置等,予以综合认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办理合同诈骗案件应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对于具有稳定市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实际履行且前景较好的行业,如本案所涉快递行业,在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上,应有别于明显属于骗局、没有实际履行内容、将来也不具有履行可能的情形。行业的规范程度、普遍做法、既往事例等,对于分析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具有履行的可能、合同价款的收取及数额是否合理、合同纠纷易发环节及常规解决途径等,都极具参考意义。同时,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关行业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的,应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反馈,建议加强监管和完善行业合规建设,促进相关行业和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联系地址:伊春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邮编:1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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